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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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仁群 即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6頁),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6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之請求權依據為兩造所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現有教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判決基礎。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建物工程完成驗收後支付50%之契約價金」,所謂「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文意上僅指伊所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工程完工」及「驗收」,並非指伊之「工作」完工及驗收。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建築工程完工驗收」,解釋為伊之工作必須經由再審被告驗收,始得請求報酬,已違反民法第98條有關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已記載「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5年9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95年9月25日,於尚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即開始使用,被上訴人至96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驗收,96年6月29日辦理第二次驗收,96年11月28日復又辦理第三次驗收,該工程現已驗收完畢現正結算中」,足證「建築工程完工驗收」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是以原確定判決若經斟酌此一重要證據,自不可能出現以未經再審被告驗收合格為由,判決伊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結果。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而本件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並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之載明,不論「建物工程完成驗收支付50%之契約價金」係條件或期限,均已成就或屆至。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三)約定以觀,縱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其終止契約效力,亦向後發生效力,如認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仍必須給付伊報酬,僅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減價金或就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予以抵銷;如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就終止契約前已完工部分,仍應給付報酬,再審被告僅有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之權,伊非全然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再審被告就其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所提起反訴亦遭敗訴判決確定,是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自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解釋契約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盡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應負擔之施工監造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剩餘50%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且嗣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9、12款終止契約,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50%契約價金,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不爭執事項僅為原審準備程序中,兩造當事人進行爭點整理後,認定並無爭執之事實或主張,其性質仍屬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而與證人之證詞類似,自非所謂之「證物」。且兩造雖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一事均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驗收並非再審原告提供服務所致,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紀錄用印簽認,更未參加系爭工程第三次驗收,未依約提供全部服務,致伊必須另洽其他建築師辦理再審原告未完成之事項,再審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領報酬之根據,其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給付契約價金之條件。從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兩造不爭執事項,認該事實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本件再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四㈠1.中載明:按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本契約委託服務項目為:設計、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及其他服務,各服務細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規定。二、本技術服務需依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新生教學大樓全棟裝修設計監造,含建築水電、消防更新、屋頂防水。並請詳參附件需求表。」復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四、施工監造……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㈦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驗收之協辦。」有契約與該辦法影本可稽。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除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外,仍須盡工程監督之責,亦即包含負責審查所有施工廠商依法或依契約應送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審查之案件(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1至26行)。於理由四㈠2.中亦載明:又上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並未禁止機關委任具備專業能力之廠商進行同等品審查,且上訴人依約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審查所有承包商送審案件,則衡情自應包括同等品審查在內,以便被上訴人參酌其審查意見為同等品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同等品之審查係被上訴人之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審查同等品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至17行)。於理由四㈠7.中載明:經查上訴人未進行同等品審查,違反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親臨被上訴人處核章,經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收受該函,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被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進行同等品審查,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收受後逾124日仍未履約,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等品審查義務,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衡情即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9、12款約定。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5行);復於理由四㈡載明: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完成設計圖說與編列預算經本校(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支付50%之契約價金。」同條項第2款約定:「建物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50%之契約價金。」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7頁)。經查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第1款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同等品審查義務,因此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復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第2款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100萬元報酬。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至15行)。則原確定判決既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解釋其真意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剩餘之50%契約價金,尚無何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且依上開判例所示,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
㈢復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內,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參酌所謂不爭執事項係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進行爭點整理後,兩造認為並無爭執之事實或主張,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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