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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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黨訓樑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實屬過重,且本件被告雖有前科,惟被告既已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原審宣判時日即109年12月28日已相距5年以上,依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確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未予審酌,實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
民國109年3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以手機連結網路至情色用品網站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個人資料購買情趣用品後寄送至告訴人住處;另又於109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內書寫內容含有告訴人係賤人等語之大字報,並置放在不特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交流道南下出口附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說明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被告前開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相當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時有爭執,然不思理性解決,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填寫告訴人資料於色情網站,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張貼有辱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大字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㈢另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己離婚,然二人間仍多有糾紛,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中年男子,本件所為,確招致告訴人極大困擾,此由告訴人提予本院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書狀中特別註明為確保其個人安全,請本院勿揭示其個人住居所乙節(本院卷第79頁),可見一般,且依告訴人上開所提書狀檢附之照片,被告於本案後仍持續有不當之舉措,被告迄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確真心悔悟,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給予其緩刑宣告,而認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審酌是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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