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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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熾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然告訴人與被告就究有無債務、如何還款乙事存有歧異,因告訴人拒絕清償,雙方已無法理性溝通,被告乃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及其母親,要求伊儘速清償款項,措詞或有激烈,然實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再者,於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後,告訴人態度強硬回覆,告訴人母親亦即證人 唐美雲 亦告知被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等語,是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恐嚇罪嫌,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唐美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有告知伊告訴人
欠錢乙事,伊有告知被告,你們都是成年人了,伊也沒辦法處理,被告有表示會叫討債集團去找告訴人,要伊轉告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出言稱,會叫討債集團去找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目的非單純要證人或告訴人協助解決債務,被告無非係欲傳達其會透過討債公司或討債集團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意思。
㈡綜觀本件被告犯行,係先傳送訊息,復以line聯絡,其中履
次傳達要找討債公司處理之未來加害通知,任何與告訴人身處相同地位之人,均有可能會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因未還款,而遭討債公司或討債集團騷擾、追討及強行取走,足認被告持續傳送本案訊息及致電,係屬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未來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由被告傳送訊息之順序觀之,被告知悉可循司法途徑處理,然卻出言要找討債公司處理,而討債公司依現今社會觀念,經常與糾眾以非法暴力,盯哨、站崗方式索取債務連結,告訴人當會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嗣亦傳訊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伊家人,否則會報警處理等語可知。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業已依據卷內
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⑴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積
欠債務未果,且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催討債務之際,所回覆之內容,包括:「誰想跟你還有糾葛全家都有病」「反正對我不好人,下場都很糟」「全家沒水準」「你就繼續這樣吧單身一輩子」等語(偵字第8532號卷第33頁、第34頁),足徵告訴人實已無法理性溝通,遑論商討債務解決方式。嗣被告乃出言欲找討債公司處理債務,其等二人就此段之簡訊對答內容如下:
被告:我找討債公司來處理告訴人:可以,快去被告:看是找你討,還是找你媽討告訴人:你水平就是這樣衡諸常情,本件尚待解決之債務金額為73萬元,數字非小,然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何時可清償,告訴人未能合理提出解決方式,反係以嘲諷言語以對,被告既急於取回上開款項,乃告知倘不處理,將委請討債公司處理,其意應係冀盼告訴人儘速還款,而非欲致告訴人不利,尚難逕認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拒絕償還,雙方又無法理性溝通,遂傳送本案訊息,只是想要告訴人儘速清償積欠許久之債務,並無恫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乙節,堪以採信。
⑵再者,就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乙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一
般社會常情,提及討債集團即表暴力催討等語。然就究否涉及將來惡害之通知,仍應審酌個案情節以觀,本件被告工作係電子工程師,生活相對單純,且先前要無因本案與告訴人有暴力衝突之紀錄,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係與告訴人因多次商談債務不歡而散後,始出言欲請討債公司處理,況於被告提及討債公司之際,告訴人尚回覆「可以」「快去」等語,且於知悉被告有與其母唐美雲聯絡後,即又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堅定表達不會償還款項之立場,此益徵告訴人要無任何畏懼之情,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雖有出言提及討債公司等語,然以本案客觀情節,實難認其意係與暴力聯結,告訴人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甚明。
⑶綜上,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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