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遂與其在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下稱民生國中)擔任技工之朋友甲○○商議,由甲○○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交由乙○○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與乙○○使用,並於該信用卡遺失後,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仍交由乙○○續用,又於同年九月間,授權乙○○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乙○○持上開資料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分別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於九十年四月間起,乙○○因經濟轉趨拮据,無力清償信用卡款,前開銀行乃向甲○○催繳,甲○○明知上情,為免遭銀行追償,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用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嗣改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分案審理,甲○○為達前揭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另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詐欺犯嫌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已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三民派出所報案,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為前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雖有填寫申請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伊領取該信用卡後未曾使用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又伊所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文件,係乙○○向伊索取供作保之用,伊不知乙○○持以冒名,向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間上開信用卡遭乙○○刷爆,伊接獲前開銀行之催繳通知,始知乙○○冒用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伊在三民派出所申告及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伊親自辦理,該銀行並將信用卡寄到民生國中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領取,要無疑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領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並未使用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審理中則稱:伊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後,曾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購物簽帳一次即告遺失,後來伊有申請停用,但乙○○又申請補發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就其領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有無刷卡消費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況觀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三)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可知,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新卡續用(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該信用卡自開卡後第一筆消費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消費地點為新東陽公司,迄至該信用卡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止,業已簽帳消費多達十九次,金額共計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其間尚有二次繳款紀錄,金額合計五千零三十元,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原為台北市○○街○○巷○號即民生國中,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之帳單地址已改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此觀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又上址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乙○○與其配偶 夏瑋琴 之住所,此亦據證人夏瑋琴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衡情若非被告將該信用卡交付乙○○使用並支付信用卡款,焉有將其信用卡帳單地址由台北市○○街○○巷○號民生國中改至乙○○住處之理?又其發現該張信用卡遺失,既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辦理掛失,則其對於該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前有無遭人不法使用,理應會特別注意,詳細探詢,並與發卡銀行核對消費名細內容,豈會對於該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十八筆消費紀錄、帳單地址變更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質疑、更正,直至該信用卡於九十年三月遭刷爆而為銀行催繳之際,始知遭該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認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請後交付被告使用無誤。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觀諸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補發新卡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補發申請人之記載(見原審第二九號卷第一
六二、一六三頁),顯無從據以判斷究由何人申請補發,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即逕行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已嫌未盡;又原向該行申領信用卡之人為上訴人,且其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時填寫之資料,並無上開帳單地址之記載,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結帳之帳單地址卻已記載為上開乙○○地址,其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函查結果,因被告甲○○所持有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停用,更改帳址及補發新卡的歷史紀錄已逾本行保留期限,固無法查知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永豐銀控管部九九字第四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上開發回意旨之指摘之事項已無調查辯明之可能,附此說明。
(二)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伊名義申請,伊直至該等信用卡遭刷爆,經銀行通知催繳方知悉云云,然查:
1.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所載申請人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所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職業欄所載之資料一致(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0號,更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自書之家中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果如被告所言,該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請,則乙○○豈有明知銀行會撥打電話向申請人即被告徵信之情況下,猶填寫被告真實之聯絡電話、職業資料,而不畏遭被告發覺之理?
2.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電話號碼00000000號,是明湖國中合作社的電話,是我與乙○○自己申請,在合作社使用之電話,八十九年間,被告及乙○○曾到我工作之明湖國中合作社找我,說他們要申辦信用卡,拜託我幫忙接聽銀行打來找被告之電話,他們要求我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回應,我說不行,後來銀行有打電話來找被告,我就說被告不在,銀行問我是否有這個人,我說有,但並未向銀行表明我的身分,他們好像辦了好幾件,我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住處曾收過銀行寄給被告之信件長達數月,我均將之置於屏風處,乙○○回來就會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核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表姊夏瑋琴、配偶林淑薰,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等情核屬一致,且依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荷法函催字第三八三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所載之信用卡帳單地址,均係寄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收件人之姓名亦均為被告,再依上開荷蘭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台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即乙○○之住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果若該荷蘭銀行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請使用,焉有將其信用卡帳單地址由上開乙○○住處改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之理?又被告焉有收受該信用卡帳單長達近半年,均未察覺有異而向荷蘭銀行反應之理?亦與常情相違。
3.再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均為被告交付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係乙○○要求伊提供作保核對資料使用,然該等資料或為個人基本資料,或為個人財力之證明,均屬重要文件,且被告擔任證人夏瑋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六○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且被告業已提供民生國中000年0月000日生人字第八八○四五號服務證明書、民生國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月之薪資清單作為上開借款案件之證明文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國世中和字第二三二號函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並無足取,倘若被告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並非供乙○○申請信用卡之用,焉須一再交付?再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台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即乙○○之住處(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然於持卡期間亦曾有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之紀錄,有聯邦商業銀行九九年七月十六日九九聯銀信卡字第四○○二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益見被告辯稱不知乙○○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一節,應非實情。
4.參互上情,足證乙○○係經被告授權始以被告名義申請上揭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辯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伊名義申請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經本院前審去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聯絡住址雖均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前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悉與被告甲○○授權乙○○以其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一致(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證實,前開地址、電話,為其等於內湖之住址及使用電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然縱認前開電話亦係乙○○以被告甲○○名義所申辦,是否為冒名申辦,尚非無疑,況被告甲○○亦自承關於乙○○冒名申辦電話乙案,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並有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6至67頁),則亦難執此遽認乙○○即有偽冒被告甲○○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情至明。
(四)被告既明知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係由其親自或授權乙○○辦理,並交由乙○○使用,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用云云,又於該案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有結文附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三六頁),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同意乙○○向銀行申請,並授權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
五、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檢附其他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至48頁),原判決理由欄(見原審判決第五頁)誤認被告另有提供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予乙○○,而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銀行追償,明知前揭信用卡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竟向三民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乙○○犯罪,復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並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