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上訴人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振宇因友人 鄒雄亮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鄒雄亮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交由鄒雄亮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或永豐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與鄒雄亮使用,嗣於該信用卡遺失後,於同年四月十日辦理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仍交鄒雄亮續用。又於同年九月間授權鄒雄亮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澳盛銀行公司、聯邦銀行或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鄒雄亮因經濟拮据,無力清償刷卡費用,上開銀行乃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為免遭銀行追償,竟基於意圖使鄒雄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謊稱:信用卡係鄒雄亮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用云云,誣告鄒雄亮詐欺及偽造文書。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上訴人為達使鄒雄亮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鄒雄亮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鄒雄亮向銀行申請,並交付鄒雄亮使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交付鄒雄亮使用,聯邦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亦均係鄒雄亮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台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下稱民生國中)薪資清單、台北市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予鄒雄亮,作為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用等情;於理由則敍明: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檢附上開財力證明文件等旨。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將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交予鄒雄亮,且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將帳單地址由台北市○○街○○○巷○號民生國中改為鄒雄亮住處等語,若然,則當時信用卡應在鄒雄亮持有中,上訴人並未持有信用卡。但原判決理由又以:上訴人發現該信用卡遺失,既知辦理掛失云云,因認上訴人辯稱係於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之際,始知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不可採信。然上訴人如未持有上開信用卡,對於該卡之使用情形不清楚,焉能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進而辦理掛失?原審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於同年(指八十九年)九月間,授權鄒雄亮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提供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鄒雄亮持上開資料據以向聯邦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列起),為夾雜之敘述,而非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全部之證件均係持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參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分別說明:「在聯邦銀行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清單、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均係上訴人交付鄒雄亮,業經上訴人坦承在卷」(見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列起);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僅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檢附其他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有澳盛銀行之函文在卷可憑」等旨(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列起)。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可言,況本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是否提供其所有相關證件資料,授權鄒雄亮向聯邦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供鄒雄亮使用等情,至上訴人究竟係提出何種類之證件,供鄒雄亮向聯邦銀行或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亦無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鄒雄亮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審理中雖證稱:其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僅刷了一筆後就遺失,所以打電話告訴該銀行要停用該卡(見訴緝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二二頁)……。然上訴人發現該張信用卡遺失,既知向台北國際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則其對於該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前有無遭人不法使用,理應會特別注意,詳細探詢,並與發卡銀行核對消費明細內容,豈會對於該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十八筆消費紀錄、帳單地址變更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質疑、更正,直至該信用卡於九十年三月遭「刷爆」而為銀行催繳之際,始知該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理?所辯悖於常情,憑以推斷認定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原確為上訴人所持有而交付鄒雄亮(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使用(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貳、二、㈠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是否持有信用卡,與辦理掛失重新申領及辦理變更帳單送達處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上訴人未持有台北國際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但其既係申請人,仍得辦理掛失等手續,亦不待言。上訴人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而為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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