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99年度補字第308號),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