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2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酒駕,但因沒有機車駕照,故遭吊扣汽車(即普通小型車)駕照。惟異議人因工作必須駕駛車輛,否則工作不保,請從輕量刑,不要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異議人絕不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嗣經警攔檢測試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此除經警方舉發在案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騎乘機車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固應予以處罰。
㈡惟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乃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理應至屬灼然。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之重型機車駕照。惟異議人前雖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但業已遭吊銷並禁考三年在案(迄至99年4月15日期滿),其現並無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有卷附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上網所查之異議人機車駕駛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亦應為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而在異議人並無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猶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故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相同意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第2267號裁定)。
㈢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
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惟異議人持有小型車駕照),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千6百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處罰即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異議人已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不得再裁處吊扣駕照,竟猶仍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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