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三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袋(淨重零點零五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四公克),乃假麻黃檢,僅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98612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自非違禁物,此與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一個等物,又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09、675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縮短假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1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4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他命之事實。│││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有限公司98年12月│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9日出具之濫用藥│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透明結晶塊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持有│││重0.34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實。│││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