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靄芸律師
蔡明熙 律師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已婚之 許瑞祥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死亡)為男女朋友,兩人自77年4月即同居生活。於92年初,許瑞祥發現自己罹患癌症,知悉將不久於人世,為照顧甲○○將來之生活,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0、3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及地下2、3、4層,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甲○○,並委請代書 黃斌城 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嗣因黃斌城告知甲○○非許瑞祥之配偶,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詎許瑞祥與甲○○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於9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佯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之價金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惠玲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於同年8月7日,甲○○與許瑞祥偕同不知情之黃斌城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瑞祥之配偶乙○○。甲○○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58元,並幫助許瑞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18萬651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斌城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或辯護人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且無其他證據不適格之情形,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間,與許瑞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7日與許瑞祥及黃斌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自有資金給付頭期款3百萬元,而在黃斌城與許瑞祥溝通究竟應以買賣方式或贈與方式處理系爭房地時,伊雖然在現場,但並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而係完全聽從他們的指示而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謂虛偽買賣是不付任何價金,而買賣是有支付價金,第一筆頭期款3百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後來許瑞祥又贈與伊現金,從一開始到最後總共有7千多萬元給伊,等於就是伊的財產,伊可以自由支配用來支付房屋價金,自訴人與檢察官對此有所誤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許瑞祥於92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總價金為1千5百萬元,並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4300459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依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式,依序於
92年6月30日匯款3百萬元,同年7月2日與7月8日各匯款450萬元,同年7月22日匯款3百萬元予許瑞祥。然而許瑞祥於同時期亦陸續以電匯方式贈與巨額現金予被告,依序為:同年6月30日贈與被告計795萬元、同年7月2日贈與5萬元、同年7月3日贈與計587萬元、同年7月7日贈與1千5百89萬7千元、同年7月9日贈與3千6百23萬1千元、同年7月16日贈與3萬6千8百元、7月22日贈與90萬元,合計贈與被告6千6百93萬4千8百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詳原審卷第25頁至第34頁)、許瑞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附卷可佐。是以上述資金往來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許瑞祥贈與之資金持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且該房地價金亦轉與被告,顯係製作資金流程之外觀以符合買賣形式而行贈與之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並據此核定許瑞祥之贈與及遺產總額,此有該局96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39922號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黃斌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配偶欄並非甲○○,我告訴許瑞祥如果是辦理贈與,要繳交贈與稅,如果是辦理買賣,要有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後來許瑞祥覺得要節省贈與稅,就用買賣的方式辦理。」(9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㈡第23頁)等語,足認許瑞祥確係為逃漏稅捐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
㈢又依證人黃斌城證述:「有印鑑證明不用許瑞祥到場,但我
送件後被駁回,查的結果,是有人申請權狀遺失,甲○○問我進度辦到那,我告訴李此事,必須許瑞祥本人去辦,後來許瑞祥、甲○○就和我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撤銷權狀遺失同時辦過戶。(本案的辦理過程,甲○○都有參與且知情?)是。」(94年度續字第396號卷㈡第216頁)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逃漏稅捐乙節即知悉甚詳且配合辦理,其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與許瑞祥以買賣方式過戶時,雖由許瑞祥為納稅名義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房地以贈與為之時,應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即受贈人)繳納1,158元,且許瑞祥漏未繳納贈與稅18萬651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年7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10116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39937號函附原審卷足參。是被告係藉著與許瑞祥以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58元,並幫助許瑞祥逃漏之贈與稅為18萬651元,亦足認定。
㈤雖被告上訴辯稱:許瑞祥將前開鉅額金錢贈送予伊後,該等
金錢即屬伊所有,被告當可自由管理處分其所有財產,本件並非房屋假買賣等語。然查,被告所辯乍看之下雖似合理,然查許瑞祥係為妥善安排被告將來之生活而贈與被告大量金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由被告與許瑞祥2人間資金之相互流動以觀,許瑞祥匯予被告之金額均遠大於被告所匯回給許瑞祥之金額,且許瑞祥匯錢給被告之日期均與被告匯回給許瑞祥之日期相同或提前,足見此均係由許瑞祥先提前匯給被告大量金錢,再由被告以許瑞祥所贈與之金錢匯回許瑞祥以作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假象,本件係屬資金之回流而作假買賣,甚為明灼,其2人間資金流向外觀或雖符合當事人處分自己財產及契約自由原則,然細究其本質,實屬為脫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脫法行為,尚難謂為合法。況且,被告自承前後由許瑞祥受贈達7千多萬元(據許瑞祥配偶即告訴人則稱被告受贈達9千多萬元),則以許瑞祥財力之雄,現金贈與即可達7千萬元以上,區區1千多萬元之房屋又何須作價賣給被告?其係為避人口實及逃漏贈與稅而虛作資金流程,且實際均係以許瑞祥之金錢虛作資金流程,並非被告自行調度之金錢,豈能謂為真實買賣?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逃漏稅之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第
43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經修正,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上開二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明知其與許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贈與行為,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惠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實質上既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是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即以受贈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而非贈與人即許瑞祥,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轉由許瑞祥負擔,藉以逃漏稅捐,即已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不因許瑞祥有無繳納稅款,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許瑞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已載明被告係為免徵贈與稅所為,且被告逃漏土地增值稅、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公訴人於審理時加以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逃漏之稅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