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已婚之 許瑞祥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死亡)為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即同居生活。於九十二年初,許瑞祥發現自己罹患癌症,知悉將不久於人世,為照顧甲○○將來之生活,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九0、三二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及地下二、三、四層,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甲○○,並委請代書 黃斌城 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嗣因黃斌城告知甲○○非許瑞祥之配偶,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詎許瑞祥與甲○○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之價金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惠玲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於同年八月七日,甲○○與許瑞祥偕同不知情之黃斌城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瑞祥之配偶乙○○。甲○○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幫助許瑞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十八萬六百五十一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間,與許瑞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與許瑞祥及黃斌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自有資金給付頭期款三百萬元,而在黃斌城與許瑞祥溝通究竟應以買賣方式或贈與方式處理系爭房地時,伊雖然在現場,但並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而係完全聽從他們的指示而為。經查:
(一)被告與許瑞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並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四三00四五九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依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式,依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同年七月二日與七月八日各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許瑞祥。然而許瑞祥於同時期亦陸續以電匯方式贈與巨額現金予被告,依序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贈與被告計七百九十五萬元、同年七月二日贈與五萬元、同年七月三日贈與計五百八十七萬元、同年七月七日贈與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同年七月九日贈與三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十六日贈與三萬六千八百元、七月二十二日贈與九十萬元,合計贈與被告六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許瑞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附卷可佐。是以上述資金往來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許瑞祥贈與之資金持向許瑞祥購買系爭房地,且該房地價金亦轉與被告,顯係製作資金流程之外觀以符合買賣形式而行贈與之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並據此核定許瑞祥之贈與及遺產總額,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六0二三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黃斌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配偶欄並非甲○○,我告訴許瑞祥如果是辦理贈與,要繳交贈與稅,如果是辦理買賣,要有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後來許瑞祥覺得要節省贈與稅,就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卷二第二十三頁)等語,足認許瑞祥確係為逃漏稅捐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
(三)又依證人黃斌城證述:「有印鑑證明不用許瑞祥到場,但我送件後被駁回,查的結果,是有人申請權狀遺失,甲○○問我進度辦到那,我告訴李此事,必須許瑞祥本人去辦,後來許瑞祥、甲○○就和我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撤銷權狀遺失同時辦過戶。(本案的辦理過程,甲○○都有參與且知情?)是。」(九十四年度續字第三九六號卷二第二一六頁)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逃漏稅捐乙節即知悉甚詳且配合辦理,其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與許瑞祥以買賣方式過戶時,雖由許瑞祥為納稅名義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房地以贈與為之時,應由被告為稅納稅義務人(即受贈人)繳納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且許瑞祥漏未繳納贈與稅十八萬六百五十一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六三一0一一六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六0二三九九三七號函附本院卷足參。是被告係藉著與許瑞祥以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幫助許瑞祥逃漏之贈與稅為十八萬六百五十一元,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經修正,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共犯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被告與許瑞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上開二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四)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前揭(二)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被告明知其與許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贈與行為,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惠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實質上既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是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即以受贈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而非贈與人即許瑞祥,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轉由許瑞祥負擔,藉以逃漏稅捐,即已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不因許瑞祥有無繳納稅款,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許瑞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已載明被告係為免徵贈與稅所為,且被告逃漏土地增值稅、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公訴人於審理時加以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逃漏之稅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