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訓章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子 陳昭禾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EHA11150號),附加保額30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保額5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以陳昭禾本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陳昭禾於94年7月21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住家(下稱 陳宅 )不幸墜樓意外身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申請保險金,惟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27日支付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金10萬9832元,拒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
30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於94年11月28日回函拒絕給付。爰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保險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明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須兼具外來、突發二個要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述要件舉證。陳昭禾身高達178公分,陳宅後側陽台護欄含欄杆高度達120.5公分,已逾陳昭禾身高一半又30公分,其收取晾曬衣物或整理陽台防水簾之際,殊無可能翻越陽台護欄跌落於對面大樓地面。縱係不慎墜樓亦應垂直落地,但其墜地位置距陳宅陽台向下延伸之垂直壁約有844公分,距水平延伸垂直壁達702公分,實無意外墜樓死亡可能;況當年海棠颱風解除警報已於94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發佈,陳昭禾也不可能遭颱風吹落地面。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所為相驗結論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證明陳昭禾因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上訴人自無需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4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之子陳昭禾與上訴人訂立保額10萬
元之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保額30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保額5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陳昭禾本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陳昭禾於94年7月21日清晨1時50分許自陳宅墜落一樓地面,旋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申請保險金,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支付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10萬9832元;但是拒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30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
㈡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款及綜合保障附約第4
條第1款均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2款,將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列為保險賠償之除外責任事由。
㈢陳宅後側陽台護欄與欄杆高度合計為120.5公分(水泥護欄
高度89公分,其上不鏽鋼欄杆高度31.5公分),地板至天花板距離為283公分。陳昭禾於要保申請書填載身高為174公分,相驗屍體所測得身高為178公分,其墜地處距社區大樓一樓垂直壁約有844公分,距社區大樓一樓水平延伸垂直壁達702公分。當年海棠颱風解除警報已於94年7月20日凌晨2時
30分發佈。㈣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應自94年10月28日起計息。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昭禾係意外墜樓死亡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昭禾係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云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院90台上2335號裁定、93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保險人陳昭禾於上揭時地墜樓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事實即為已足,至於上訴人質疑陳昭禾死因具有除外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須舉證除外事由不存在始得請領保險金。證人 陳敬文 證稱:大約在半夜,我家住8樓,有聽到窗外有人叫「啊」的聲音,以及「碰」的聲音,類似車禍般物體相撞的聲音,我就到後陽台查看,隱約看到有人在一樓地上,我就趕到樓下查看,此時警衛也到了。我不認識陳昭禾或其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筆錄);核與其警訊供述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5頁)。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居住同一社區住戶但互不相識,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屬可信,其證稱陳昭禾甫自13樓下墜時尚且驚呼「啊」,可見事出突然,與故意跳樓情節有別。
㈢證人即陳昭禾女友 徐慧如 亦證稱:當天凌晨5時30分回陳宅
才知道陳昭禾墜樓,他做仲介菲傭工作很煩,但沒有欠卡債,我倆感情很好,陳宅後方陽台貼塑膠布是為了防雨,都是他去貼的,我不敢貼,他平常都是直接爬上去貼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核與陳宅後陽台天花板與不鏽鋼欄杆間遺有黏貼白色塑膠布、地板留有拖鞋一雙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相片),陳昭禾確未積欠銀行債務,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27頁)。參以原審於95年5月3日履勘現場時,社區住戶不乏加裝塑膠布遮雨(見原審卷第109頁相片),益徵徐慧如證詞可信;而陳宅後陽台地面至天花板高度283公分,陳昭禾黏貼防雨塑膠布勢必要爬上水泥護欄處,其墜樓應非故意造成。被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當天早上別人說昨晚有人在住宅後面死掉,我不覺得有異,後來在住宅看到死者拖鞋與鑰匙在家,往陽台外看到封鎖繩,覺得有異,向警查詢才得知兒子死亡一事。兒子生前並無不正常情緒反應,前一晚母子尚且泡茶到21時許,在兒子房間沒見到任何遺書或字條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筆錄)。被上訴人嗣向檢察官亦供稱:昨晚(指20日)8點到死者住處,到11點死者吃完麵包回房,我就睡覺,第二天早上他女友找不到他,後來我與管理員聊天得知昨晚有人跳樓,我回死者房間才發覺此事。死者作外勞仲介,我知道他有保險,塑膠布是要擋風雨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正反面筆錄),次日已向檢察官提供包括系爭保險附約在內之全部保險資料(見相驗卷第30頁筆錄);核與徐慧如證言及現場狀況相符,被保險人於墜樓前後均無自殺癥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意外墜樓為真實。
㈣陳昭禾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甲○○相驗,陳昭禾兩眼瞳孔呈約直徑2.5mm,右眼呈「挫裂傷瘀腫」,右額、右頰、右顴部呈「擦挫傷」、唇呈「挫傷」、耳鼻血流出狀,頸部呈皮下氣腫,前胸「擦挫傷」、骨折、血氣胸,腹呈腫大內出血狀,右側背呈皮下氣腫,右上臂腋部呈「挫傷」,上臂略脫臼狀,右前臂右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併骨折,右大腿外側大片「擦傷」,左前臂呈「擦傷」併皮下氣腫,左大腿「大片挫傷」、左膝「挫傷」,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可佐,檢察官遂判定陳昭禾整理防水布簾不慎墜樓致死(見相驗卷第31至35頁、第47頁)。鑑定人即檢驗員甲○○且證稱:死者外傷是高處墜落導致死亡,我們當天到現場採證,他家後陽台有擋風塑膠物,有用膠布貼起來,那段時間有颱風,從現場拖鞋及跡證、家屬證詞,塑膠布有脫落,他必須爬上去貼好,死者女朋友也說這都是死者在貼,他都是直接爬上去貼,而且從死者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感情狀況、健康情形來看也沒有自殺的動機,經過檢察官查證,那段時間也沒有加保的情形,所以認定為意外。證人有聽到叫聲,所以才會去看,發現死者墜落。一般來說,高速墜落的案件,很少發出叫聲,而是墜落後被發現才知道,如果是意外,會有反射動作,所以會發出聲音求救,本件的情形應屬意外。距離不是唯一的證據,碰到東西也會改變距離,死者身上有擦傷,擦傷就是碰到粗糙的物品,死者墜落的地面是草地,可見有碰到物品,所以水平距離不是唯一依據,系爭大樓為13樓,大約36米,如果是自殺的話,經過計算大概水平移動至少要超過6公尺以上才能認定有跳的動作,加上當時有颱風,也會有部分的影響,死者因為身上有擦傷,所以水平距離不是認定的唯一依據。死者致死原因是前胸及臉正面碰撞地面,但在大腿後側有擦傷,右手臂前側近手腕處有骨折、有擦挫傷,有擦挫傷代表接觸面,肘部、前臂、上臂有擦挫傷,代表也有接觸面,「與前胸直接致死的部位不在同一平面上,不是同一時間造成,有時間差」。我們沒有將水平距離列為唯一依據,是因為死者還有擦挫傷,水平距離的計算,要看突出物與垂直壁的關係,如果有突出物,而從牆壁計算,水平距離就不一樣,而且如果碰到物品,水平距離也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筆錄)。本院審核陳昭禾經濟狀況、工作情形、感情與健康、事故前並未加保,以往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94年始終止保約改向上訴人投保(見本院卷第180至189頁),應認陳昭禾並無自殺動機,臉部、四肢多處擦傷與前胸直接致死部位不在同一平面,也不是同一時間造成,顯與自殺跳樓情形不符;再參以海棠颱風解除警報甫於94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發佈,距陳昭禾墜樓不及一日,當時台北地區天候尚未隱定,檢察官與檢驗員判定陳昭禾整理防水布簾不慎墜樓致死,應屬可取。㈤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稽。雖上訴人質疑「墜樓」並非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款及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第1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而,外來突發事故並非限定被保險人應處於靜態、不得有任何舉動而言;被保險人從事日常生活或工作之打掃、搬運、懸掛物品等活動時,因外在條件不盡理想(如:光線不足、工作場所光滑或不易攀附等)而造成各種損傷,仍應解為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執意認為陳昭禾不慎墜樓並非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事故,並非可取。
㈥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昭禾死因,該所以法醫
所(95)醫鑑字第229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覆稱(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⑴依資料顯示死者墜落位置距住處陽台向下延伸之垂足壁約
有844公分,水平延伸直壁702公分,故支持死者陳昭禾94年7月21日1時50分時分生墜樓事故時之水平移行距離至少約7公尺。
⑵依一般樓高陳員居家於13樓,高度約為36公尺。
⑶起跳點有女兒牆鐵欄杆為120.5公分,似無助跑起跳之可能,支持為立定跳遠之結果。
⑷依文獻記載,換算可得起跳速率分別為:
①20度角度,起跳速率為2.50公尺/秒。
②30度角度,起跳速率為2.45公尺/秒。
③45度角度,起跳速率為2.36公尺/秒。
④60度角度,起跳速率為2.23公尺/秒。
此速率已接近立定跳遠常人之極限2.7公尺/秒(以體育系學生角度21度測試換算結果),較支持死者有奮力跳出之可能性。
⑸依一般高處墜樓動力學研判,一般高度在152公尺以下,
受風力影響較小,且高樓有高聳立之高樓阻擋風切之形成,一般可忽略計算之。
⑹綜合研判:
①死者陳昭禾研判為高處墜樓死亡,以起跳高度36公尺、
水平移行距離達7公尺推算,起始速率可達2.23至2.50公尺/秒,較支持有自主性奮力跳出之可能性,故可達7公尺之距離,以死者較高之身材(身高178公分)尚稱合理之起跳速率。
②若無其他明顯意圖或可能,則此類之自主性奮力跳出之型態,似較支持為自為。
③墜落與起點速率相關且均為依起跳角度呈拋物線型態。
惟上揭報告並未說明陳昭禾墜地現場為草地,其臉部與四肢多數擦挫傷與跳樓傷勢不吻合,及是否曾碰到其他物品後影響墜地時水平移行距離?鑑定報告均未就此進一步分析。
㈦經本院再函請鑑定機關說明上述起跳速率與自殺或意外關連
為何,本件是否受空氣阻力、強風所影響而屬意外墜落。該所於96年9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0960002531號函覆稱:(見本院卷第108至136頁)⑴依文獻及起跳速率可依物理公式原則概略運算,其運算結
果可略有差異,依水平移行距離7公尺,高度約略在36公尺,則起始速率雖可因起跳角度(20度至60度)而有差異,其約為2.66至4.47公尺/秒之間,研判應非一般常見意外失足墜樓常見墜落點為接近騎樓之墜落結果。
⑵一般高度在152公尺以上可超越最高之空氣阻力即達55公
尺/秒之終端速度,故在超越152公尺以上則應考量空氣阻力產生滑行、移位之結果。
⑶經查氣象資料,事發時颱風似已遠離臺灣地區,若確有二
、三級以上之陣風,則應可就實際狀況計算其位移影響其水平距離之可能性。一般人體表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則可依文獻提示公式計算之。若本案確有颱風過境之事實證據,且恰在7級暴風半徑內,颱風風速大於每秒15公尺以上,以人體表面承受達97.2公斤‧公尺/秒‧秒則的確有「意外」之可能性。
是依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尚不能完全排除陳昭禾意外墜樓可能性。衡諸颱風過後仍有突然陣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本院參酌證人證詞及現場相關事證判斷陳昭禾為意外墜樓,與法醫所鑑定尚不相違,然上訴人僅憑陳昭禾墜地距離較遠即辯稱其係自行跳樓云云,其就保險金權利障礙事由未善盡舉證責任,顯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綜合保障附約、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