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慶瑜受刑人鄭楷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慶瑜因被告鄭楷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楷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陳慶瑜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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