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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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王姝蓉 相對人 陳阿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16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聲請人亦撤回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受理後,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本院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22160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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