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廖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廖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反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使告訴人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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