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哲
黃崑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崑山與被告李和哲之岳父 范世榮 有土地糾紛。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1時57分,被告黃崑山與范世榮在彰化縣○○鎮○○里○○街○○號范世榮住處前,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李和哲聽見爭吵聲後加入爭執,被告黃崑山、李和哲進而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毆打對方,被告李和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崑山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李和哲、黃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