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張竣昇 相對人 瀚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 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定乃因工程需要所訂定之工程履約保證,並非借貸關係,雙方互信之下簽訂,待整體工程完竣後本票需歸還抗告人,但目前工程尚未完工,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本票是工程請領金額,並無不法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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