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相對人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依法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經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33,608元聲請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反擔保提存金,並取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領取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提存金為終局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此係聲請人可依據執行命令領取相對人之提存金,而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領取提存物。綜上,聲請人所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