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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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昶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昶譽為受雇於日統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
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
雲林縣元長鄉水林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
線公路與元進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周清 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彎進入元進莊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周清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雙側肋骨多處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橫膈膜破裂之傷害,導致雙側氣血胸而
死亡。林昶譽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
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營大客)紀錄表各1份、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周清和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8張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
佐(見相卷第38頁),對上開規則理當熟知並應遵守。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被告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周
清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害人周清和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至周清和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但此僅為本院量刑時之考量因素而已,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有前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
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
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③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
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
,可認被告事後有誠意、並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
非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