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張宥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假日(星期六),因自述身體不適,而須提帶出房至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因認有脫逃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下午4時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6月4日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8月2日裁定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10月1日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3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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