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73號抗告人 簡政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政義(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6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2日8時2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總毛重18.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懇請別裁定觀察勒戒,能改判易科罰金或其他刑責,只要能保留其目前工作,被告即十分感激。因被告自104年11月假釋出獄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直至109年12月16日才在里長幫助下找到目前之工作。雖然薪資只有新臺幣2萬4千元,但離家近,可以照顧到被告現年94歲之年邁母親。原本還有妻子可以照顧分擔,但被告之妻子與其離婚後,就只有被告1人照顧母親及擔起家中生計。因此,一旦被告進去勒戒就會失去目前之工作,也無法看顧母親。回來後想再找一份工作真的太難了,沒了收入真的不知道要如何過,所以懇請體恤被告困難及處境,若能易科罰金還可向雇主預借繳納,再三懇求准予被告所請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後,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衡情尚無不當,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是抗告意旨泛以其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維持家中生計等家庭暨個人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判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其他刑責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家庭及個人因素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