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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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陳國興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興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在新竹縣○○市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陳國興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而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在緩起訴期間109年8月至110年3月因肝硬化症狀在醫院治療,並非不履行義務,目前仍在○○○○持續復健。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有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附命緩起訴處分(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既因被告未依規定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共10堂,且於109年4月、5月及7月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採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內容辯稱109年8月至110年3月因肝硬化在醫院治療,並非不履行義務。然查,抗告所述事由之時點,顯然與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無關,並且抗告內容核屬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抗辯,並非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