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庚○○於民國90年結婚迄今,而被告明知庚○○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間與庚○○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相約見面後,隨即交往,交往期間在LINE對話中均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除多次出遊外,更以每周約
1至2次之頻率,在汽車旅館、汽車上、被告五甲地區之住處或租屋處內發生性關係,期間直至109年2月止;另被告於108年5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時,手術同意人即為庚○○,被告於108年8月8月住院時,為其辦理住院手續立同意書之親友亦為庚○○,加以被告於108年2月、8月分別在鳳山區、仁武區租屋時,也由庚○○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可徵二人間關係親密,顯已逾越男女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自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致庚○○慢慢脫離家庭,原告亦因而罹患身心方面疾病,又庚○○於109年11月間精神狀態不穩定至身心科看診,經原告詢問庚○○,庚○○始將其與被告交往等情告知原告,原告在家庭及工作上受到極大打擊,無法專心照顧小孩,更害怕在公職職場上及親友間受到異樣眼光,致身心方面之疾病更趨嚴重,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明知庚○○有婚姻之情況下與之交往,並因此與前夫離婚,且於105年10月,伊因懷孕而由庚○○陪同墮胎,嗣伊於106年2月因結識同性友人而與庚○○提出分手,庚○○不甘被分手,故開始對伊為第一次網路霸凌,致伊服藥自殺未遂且住進醫院身心科病房治療;又於106年
2月至109年2月間,庚○○博取伊同情而求和,伊又陸續與之有往來,嗣伊提分手後,庚○○仍陸續以電話、LINE、親自到伊住家打擾伊,且因打傷伊同性友人而犯傷害罪,經簡易判決處刑,故伊與庚○○實際交往並無長達6年之久;而伊與庚○○交往期間,因經歷離婚、自殺、手術,親人還被打擾,以致手術、住院時無家人幫忙簽署同意書,庚○○乃主動出面協助照顧;直至109年2月後,伊與庚○○正式分手,庚○○又於109年9月開始冒用伊名字在臉書上散播不實謠言及毀謗,伊不得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庚○○則要求伊撤銷告訴,並以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相脅,故本件訴訟應係庚○○取得原告證件印章委由律師自行提出,非原告自行發現;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介入其婚姻而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應提出身心科之病歷以證明,且原告係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來交換伊對庚○○所提出毀謗告訴之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庚○○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2年至
107年間與庚○○交往,107年後期在LINE對話中確係以老公、老婆稱呼,交往期間曾多次出遊,亦有多次發生性關係,而其於107年向庚○○提出分手後,仍陸續有交往,只要有交往就會出去並發生關係,直至109年2月始不再往來,另其於108年5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時,手術同意人確為庚○○,於同年8月8月住院時,為其辦理住院手續立同意書之親友亦為庚○○,甚至其於108年租屋時,也由庚○○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上開情節復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內容、出遊照片6張、住院通知書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45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庚○○間確有超出普通朋友之情誼,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前揭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與庚○○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庚○○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庚○○間之糾紛,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更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關,尚無從以此解免其責任;又本件乃原告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訴訟,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據,尚難認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係庚○○取得原告證件印章委由律師提出乙節為真;此外,不論原告是否因被告介入婚姻而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主張因婚姻遭被告介入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即與常情無違,縱原告未能提出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原告以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屬有據;至被告抗辦原告係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來交換被告對庚○○所提出毀謗告訴之撤回乙節,雖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惟縱原告確有在上開存證信函內表明被告如能主動撤回對庚○○之毀謗告訴,原告即不再追究被告知法律責任之旨,亦不影響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之事實認定,且由原告附條件式之用語可知原告並未宥恕被告,則原告自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無疑,被告更無從因此解免其責,故被告抗辯均不可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庚○○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7至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審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明示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分際,且被告與庚○○來往之期間甚長,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提出訴訟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即應於同年月30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
110年1月31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