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國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音字第7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尚在上訴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檢察官自不得執行該案罪刑(執行指揮書案號:110年執音字第7493號),亦不得因此廢止(受刑人誤載為「撤銷」)受刑人另案已經核准之假釋。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廢止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僅將其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審理中),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確定判決,製發110年執音字第74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罪刑,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是受刑人指稱上開案件尚在上訴審理中,並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執行該案罪刑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㈡又受刑人前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經法務部
以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200號函許可假釋,然法務部嗣因接獲前揭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刑期變更為4年,已不符假釋條件,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廢止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77170號函、法務部○○○○○○○110年10月6日北監教字第110250073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音字第28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如對法務部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此參以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8日函文,於其說明欄第4點亦記載:「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即更見其明。從而,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各節,俱非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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