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陳家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13時1分許,騎乘606-EV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因「1.逆向行駛(東往西)2.駕駛人違反上述違規行為,指揮攔查其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送餐點而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當時以趨近於時速0的速度靠路邊尋找送餐地點。此外,該巷弄內路面標線不清楚,也沒有明確號誌,故而不慎逆向行駛。原告誤闖單行道之行為,應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款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適用。
㈡原告當時走錯路就直接在該巷弄內迴轉離去,只有看到大型
車輛停靠,根本沒有看到警員,也沒有聽到吹哨聲警告,疑似警員躲在路邊停車後方視線死角取締似有斷章取義之嫌,而且警員應該在路口而不是在路底值勤。原告以兼職送餐維生,倘被罰款及吊扣駕駛執照即將失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該無名巷靠近正忠路、義
華路口端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逆向直行、右轉、左轉箭頭指向線,又於建武路端設置「單行道」標誌及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及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順向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又原告引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係指超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而非指行車速度未逾10公里亦得適用,應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59:52-員警駕駛警用巡
邏機車至建武路與無名巷口執行定點取締勤務、13:00:42-原告車輛(第1部機車)逆向進入無名巷、13:00:49-1部計程車順向進入巷內,造成些微堵塞、13:00:55-員警向原告方向走去,吹哨並以手勢指向原告示意攔停,原告車輛開始後退,車身左偏、13:00:59-原告車輛向左後方迴轉,員警跑步上前,並複誦606-EVB,原告車輛則趁機右轉小巷子離去…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無名巷內定點攔檢,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向原告方向走去,吹哨並以手勢指向原告示意攔停,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手勢及大聲呼喊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13時1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因「1.逆向行駛(東往西)2.駕駛人違反上述違規行為,指揮攔查其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經舉發關警員當場目睹予以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4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1107400號函、109年8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2849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含原告109年3月26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員警在單行道的路口執勤,看到原告逆向進入單行道,上前吹哨,伸出右手指著原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在警察前方一輛車的距離停車隨即欲迴轉離去,警察走上前說你要跑去哪裡,原告即加速離去,警察跑上前追不到原告,於是喊出原告車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單行道,經警目睹而予攔查時,即迴轉離去,其逆向行駛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款之情
形,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建武路路口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地上並繪有車輛之行車方向,此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查,並無原告所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遭警攔查後,即行迴轉,而為警員徒步追趕不及,顯見其遭警攔停前,行車時速並非趨近於0公里,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本件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當時未見到警員,並無拒檢之行為云云。惟警員攔停揮動指揮棒及吹哨時,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且原告當時逆向行駛已至路尾,如非遭警攔停,應無迴轉離去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逆向行駛(東往西)2.駕駛人違反上
述違規行為,指揮攔查其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處罰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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