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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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呂紫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紫媛(下稱被告)因犯搶奪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予以羈押。原審衡諸被告坦承其涉犯搶奪罪之犯罪事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核,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告有遭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羈押3個月內已判刑,為何要延長羈押,本案也無同案人在外,並無逃亡之必要,應可停止羈押。法院雖認被告有通緝到案有逃亡之可能,但被告都有配合警方,而被告因身體甲狀腺機能問題,甲狀腺越來越腫大,吞口水會刺痛,及心臟近2、3個禮拜會疼痛絞痛,看守所內只能做檢查,但也查不出病名,只能開備用藥給被告服用,需要到外面醫院做更好的檢查,希望能給予被告新臺幣2至3萬元具保之機會,被告在出所後是返家居住,收到執行通知可自行至法院報到,也願意到家中附近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搶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衡諸被告所涉搶奪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併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綜上,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爰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被告前曾因傳拘不到而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業
如前述。衡以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與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泛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陳稱其甲狀腺腫大,且其心臟半夜會絞痛,希望能出去
醫院檢查云云。惟被告於抗告狀內陳稱看守所曾就其所述之病症進行檢查並開立相關藥物供其服用,堪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受到看守所內之醫療人員診療及照顧,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準此,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以其無逃亡之可能,並稱其甲狀腺腫大益發嚴重,且心臟會絞痛,須至醫院檢查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