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岡簡字第560號民事第1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
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1紙
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1審訴訟費用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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