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3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葡萄糖袋參包、分裝叉子貳支、峰空菸盒壹只、鐵盒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個及殘渣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葡萄糖袋參包、分裝叉子貳支、峰空菸盒壹只、鐵盒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個及殘渣袋拾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號「佳洲汽車旅館」211室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斗南鎮上開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佳洲汽車旅館」211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葡萄糖袋3包、分裝叉子2支、峰空菸盒1只、鐵盒1個、夾鏈袋51個及殘渣袋12個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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