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2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騎乘,適告訴人 沈俊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屁股鈍挫傷、右手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俊彣告訴被告張文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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