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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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相對人 高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店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3,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職本案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並受償完畢,且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