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燕玉 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4年度繼字第975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繼字第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蔡松城 之配偶,為瞭解被繼承人繼承狀況,故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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