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丁○○
丙○○
號7樓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聲請光碟費200元及臨櫃繳款10元部分,並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複丈費│5,200元│聲請人墊付││││(97.6.16繳納4,000元)││││(97.7.29繳納1,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68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0,808元│聲請人墊付20,240元。││││相對人墊付568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0,808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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