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經過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619號重型機車、 陳銘榮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之前,並行經該地。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欲從陳銘榮右後方超車時,先與陳銘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後,甲○○繼而失控碰撞行駛在甲○○右側前方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並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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