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王 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11月25│玉山銀行│AK0000000│250萬元│105年11月25│
│日│東門分行│││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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