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起,在宜蘭縣壯圍鄉某餐廳飲酒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穎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事由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實應重罰,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現無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