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 陳銘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佳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王佳玉,此姓名雖與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查詢所得結果,配賦上述身分證字號及設籍於上述地址之人,其姓名實為「王美玉」,顯與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王佳玉」不符,且王美玉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王美玉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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