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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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 李京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京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366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報到,惟受刑人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卻被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因有工作機會不好意思拒絕友人盛情才喝下2瓶啤酒,並非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女需扶養,若入監執行家人恐頓失援助難以渡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罪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355號分案執行後,命受刑人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不僅未於當日到庭,另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0日以宜檢貴清104執聲他702字第20525號函回覆以:「台端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業經簽請本署檢察官核定不佳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且台端未到案正拘提中,所請自無從准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55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北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中,引擎保持發動狀態,在車內駕駛座上酣睡,經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已4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情節非屬輕微,顯見其仍未明確認知酒後駕車所可能導致之危害,法治觀念薄弱,足見其於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後,經警、偵、審等國家法治程序期間,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上開國家法治程序、手段,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它所述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以及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且本件受刑人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經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應依法入監服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至於異議人家中成員及經濟情形,尚非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點,況被告既自知有扶養家中成員之責任,為何又酒駕上路且酒測值逾法定標準近3倍?若因此致生事故,更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顯見被告並無認知酒駕可能對一般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被告當捫心自問,是否真為顧慮家人平安幸福,還是僅係在面臨可能入監之際,才將家人做為規避執行之理由?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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