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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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陳沛璇 被告 王明郎 上列被告因民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所侵害者僅為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無涉。原告雖因被告之駕駛不慎擦撞其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本得對被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求償,然因原告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根據首揭說明,自不得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