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贏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贏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於本院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庭期前之同年月十日於電話中陳稱其已在榮民醫院住院等語,然經本院電詢縣內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及蘇澳分院均查無上訴人之住院資料,嗣上訴人屆期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詹贏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明,爰不待其陳述即依法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詹贏智雖不服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僅具狀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蘇錦秀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贏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贏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詹贏智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60日確定;又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詹贏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0時41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趁該超商店員 張益祐 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擺放於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2顆(Powerful7800mah行動電源1顆、威寶5000mah超薄鋁合金行動電源1顆,價格分別為新台幣749元、6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體某處,旋即離開。嗣該超商店員張益祐於晚間盤點物品時,發現上開2顆行動電源遭竊,經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悉詹贏智可疑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贏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證人張益祐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25張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詹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商家內行動電源2顆(價格共新台幣1448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坦承犯行,但又辯稱沒有拿走行竊之物、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疾病)、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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