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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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吳庭郡
法定代理人 吳至偉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李瑜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厚岡
鄭鳳萍
被 告 洪岱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宗賢
陳秋如
被 告 王怡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旭徵
張洪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壬○○、乙○○(下合稱戊
○○等3人)原同為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中(下稱國光
高中)二年丁班同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1時許,戊○
○等3人及訴外人即其等同學 宋旻宜 於室外體育課結束後返
回教室前,聽聞隔壁班學生提及於丁班師生上室外體育課期
間,撞見原告獨自待在教室,戊○○等3人返回教室後,訴
外人即丁班導師 施秀珍 要求班上同學清查有無錢財丟失,戊
○○等3人發現財物遭竊及皮夾遭人翻動,於班導師施秀珍
及訴外人即教官寅○○約談相關師生後,戊○○等3人均認
為原告所為,乃至警局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3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審理後,認原告罪嫌不足,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戊○○等3人誣指原告為小偷之行為已構
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戊○
○等3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戊○○等3人於為
上開誣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丑○○、辛○○、子○○、甲○○、癸○○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戊○○、丁○○與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壬○○、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乙
○○、甲○○與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失竊當時,戊○○等3人並不知何人行竊,係學
校老師主動發現原告行為,並由教官介入處理,由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己○○要求報警處理,戊○○等3人因有財物失竊
,乃依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非主動報警,而於製作筆錄
時,戊○○等3人亦未指陳遭原告行竊,僅係將所經歷之過
程如實向警方陳述,戊○○等3人未指明對原告提出告訴,
僅表明對於其等財物遭竊一事提出竊盜告訴而已,乃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戊○○等3人原同為國光高中二年丁班同學
,於107年1月23日11時許,戊○○等3人及宋旻宜於室外
體育課結束後返回教室前,聽聞隔壁班學生提及於丁班師生
上室外體育課期間,撞見原告獨自待在教室,戊○○等3人
返回教室後,班導師施秀珍要求班上同學清查有無錢財丟失
,戊○○等3人發現財物遭竊及皮夾遭人翻動,於班導師施
秀珍及教官寅○○約談相關師生後,戊○○等3人有至警局
提出竊盜告訴,後經高少家法院審理後,認原告罪嫌不足,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調查筆錄3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7年度少調字第396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為證(本院卷第8
至2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高少家法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戊○○等3人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侵害原告
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戊○○等3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㈡若戊○○等3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屬侵權
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戊○○等3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
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
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
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戊○○等3人認為係原告偷竊其等財物並對原告提
告之行為為誣告,致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受損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戊○○於107年1月24日之系爭少年案件警詢筆錄中,就其
財物失竊一事,係陳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因為我皮包內的錢遭竊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妳於何時?何地發現?)我約於107年1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附中)高二丁教
室內發現。(問:經過為何?)我當時於第三節下課後返回
教室,教室一片混亂,就有同學說發現有本班同學在大家不
在教室的時候,涉嫌翻找大家的書包、抽屜竊取財物,我便
立即查看我的書包以及位子,發現我放置於我的書包內的錢
包錢不見了。(問:妳經清點損失何物?)經我清點就我錢
包內的500元鈔票一張不見。……(問:妳所知道所謂的本
班同學是何人?)是丙○○。(問:為何會有人說是他涉嫌
偷竊大家的物品的?)因為有老師(庚○○)看到她在教室
內翻找以及竊取大家的財物。(問:妳是否知道當時姜老師
發現丙○○涉嫌竊取大家東西時的情形?)因為有姜老師班
級的同學上廁所時發現我們班情況怪怪的,便於返回教室的
時候跟老師報告,姜老師便前往察看現場,就看到丙○○蹲
在不是她的座位前伸手翻找抽屜內的物品,老師便制止她,
之後我不清楚實際情況,只知道我回到教室有同學說有人偷
東西。……(問:妳們班上物品遭竊是否是第一次?)不是
,之前已經很多次了,這也是我第二次金錢遭竊了。(問:
妳們之前是否有發現可疑?)雖然沒有實證,不過同學都在
說只要丙○○沒有去上室外課,同學班級裡的財物都會遭竊
。(妳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壬
○○於107年1月24日之系爭少年案件警詢筆錄中,就其財
物失竊一事,陳稱:「(問:你今天因為何事製作筆錄?)
因為我皮包裡的錢遭竊。(問:妳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皮
包內的錢遭竊?)107年1月23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在高
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附屬國光中學)的高二
丁教室內發現。(問:經過為何?)第三節體育課結束時,
回到教室外面走廊聽到高二戊班的 陳亭安 同學在談論說我們
班上的丙○○一個人在教室裡面翻別人書包,接著我進教室
就翻開書包打開皮包發現皮包少了100元。……(問:經你
清點財物損失為何?)100元。……(問:為什麼當你得知
丙○○一人在教室時,你會檢查書包認為丙○○涉嫌偷竊你
的錢?)因為那時候就有聽說她在別人的座位翻別人的抽屜
。……(問:你們班上物品遭竊是否是第一次?)不是,之
前大概有7、8次,我本人是第一次金錢遭竊。(問:你們
之前是否有發現可疑?)她經常會缺席課堂,也有其他班級
的同學的財物遭竊。……(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
竊盜告訴。」等語;乙○○於107年1月24日之系爭少年案
件警詢筆錄中,就其財物失竊一事,陳稱:「(問:你今天
是因為何事製作筆錄?)因為我皮包裡的錢遭竊。……(問
:妳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皮包內的錢遭竊?)107年1
月23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中山大學附屬國光中學)的高二丁教室內發現。(問:經過
為何?)第三節體育課結束時,回到教室外面走廊聽到高二
戊班的陳亭安同學在談論說我們班上的丙○○一個人在教室
裡面,接著我進教室後聽到班長 盧貫旻 說要我們檢查一下書
包,接著翻開書包打開皮包發現皮包少了100元。……(問
:經妳清點財物損失為何?)100元。……(問:為什麼當
你得知丙○○一人在教室時,你會檢查書包認為丙○○涉嫌
偷竊你的錢?)因為她高一時就曾經有過疑似偷竊班上錢財
的紀錄,但是沒有證據。……(問:你們班上物品遭竊是否
是第一次?)不是,之前大概有5、6次,我本人就有2次
金錢遭竊。(問:妳們之前是否有發現可疑?)她經常會缺
席室外課。之前也有聽說她高一時就經常缺席室外課,教室
內也常有錢財遭竊,老師也看到她室外課時拿鑰匙返回教室
。只是都沒有實證。(妳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竊盜
告訴。」等語,此有系爭少年案件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至20頁);又佐以證人 姜曉琬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7年1月23日我們在上課,有好幾個學生要上洗手
間,回來時跟我說隔壁班好像有人在教室裡面偷東西,我就
過去看,看到原告在教室內,在第一排某位置的抽屜翻東西
,原告跟我說該節是體育課,是回來幫同學拿水,我有提醒
原告,不要一個人回來,不然別人會誤會,我還有問原告為
何有鑰匙,我忘了他如何回答我,我下課後有向同學求證,
該同學說沒有請原告回來拿水,我就跟原告班導講,班導就
通知學校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告對於有在高二丁
班上室外課時,獨自留在高二丁班教室內,並有伸手在宋旻
宜抽屜內翻找物品之行為亦不爭執,可知戊○○等3人於警
詢中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
⑵參以證人即處理系爭少年案件之教官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人說有看到原告在高二丁班裡面,下課後,有高二丁
班同學反應班上有人錢不見,請我過去調查,當時高二丁班
的同學沒有人說懷疑是原告拿的,是因為姜曉琬老師說看到
原告在教室裡面,所以我將原告帶回辦公室,詢問原告事件
發生經過。在辦公室時,原告媽媽要求報警,並請鑑識人員
採指紋調查,但警察說錢包材質無法採指紋,不是受害學生
要求報警的,當天我將錢包、原告帶至警局報警,隔日應警
方要求帶隔壁班看到原告在班上的同學及原告班上物品有失
竊的同學至警局作筆錄,是警方要求我配合的等語(本院卷
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經核與系爭少年
案件承辦員警所述:本案由中山大學附屬中學教官寅○○於
107年1月23日下午至派出所表示校園內有竊盜案件希望警
方處理,警方便請教官於隔日通知相關人證、被害學生及家
長至派出所製作相關資料,全案於相關人等在107年1月24
日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規定函請偵辦等語相符,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7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8
24400號函檢附之員警 丘恒旭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事發當時係由己○○
要求校方依法處理,足見證人寅○○教官係應己○○要求報
警,並於隔日配合警方要求帶系爭少年案件相關人員至警局
製作筆錄。戊○○等3人係於聽聞有人在同學上室外課期間
在教室內涉嫌翻找同學抽屜後,確認自己有財物失竊,配合
教官及員警調查製作筆錄,因上室外課期間,只有原告在教
室且被證人姜曉琬老師發現有翻找同學抽屜之情,而懷疑原
告可能涉及竊盜,並陳述自己經歷之事發過程,並非無端指
控甚明。且戊○○等3人並未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警方指稱
遭竊財物是原告所竊,僅係以被害人身分配合警方調查製作
筆錄,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提出竊盜告訴時 陳明 欲提告以維己
身權利,惟並未指明針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尚難認戊○○
等3人有認定原告確涉有竊盜之嫌而提起告訴之意。原告另
主張如戊○○等3人認為原告未涉犯竊盜罪,應與宋旻宜一
樣,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宋旻宜因未有財物損失而未
提出竊盜告訴,此有系爭少年案件中宋旻宜之調查筆錄1紙
在卷為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自不得將有財物損失
之戊○○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與宋旻宜未提出刑事告
訴之行為相提並論。
⑶從而,戊○○等3人縱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因懷疑原告有竊
盜之事實,有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惟戊○○等3人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原告,僅因不能
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原告不受追訴處罰者,不得
謂戊○○等3人有誣告之行為。戊○○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則其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自難謂戊○○等3人
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若戊○○等3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因原告依上開爭點㈠之請求已無理由,則爭點㈡自已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丁○○與丑○○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壬○○、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乙○○、甲○○與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