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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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翁○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厲○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厲○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錦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徐○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卓○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卓○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萬○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萬○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徐○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皓翔
       鍾家豐
       湯俊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6月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1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皓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萬○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鍾家豐、湯俊華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卓○男、李○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翁○豪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高○琴加以管教。
厲○豪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厲○宗、阮○錦紅加以管教。
陳○廷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珠加以管教。
徐○超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同、阮○鸞加以管教。
徐○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里鎮○○路觀光夜市內(下稱信義夜市)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移送人徐○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於108年5月25日21時許,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
○廷、徐○超及證人 王祥安 至信義夜市時,被移送人翁○
豪、徐○維及證人 徐佳章 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吵後,被移
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遂離開現場,嗣因
不滿被移送人徐○維及證人徐佳章,而再次夥同被移送人
萬○祥、李皓翔於上揭時間至信義夜市,徒手毆打被移送
人徐○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警詢時自
承綦詳,核與被移送人徐○超、卓○男、李○宇、鍾家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
毆打被移送人徐○維之違序行為,應屬信實。又被移送人
卓○男、鍾家豐陳稱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徐○維之人為湯俊
華,為被移送人湯俊華否認,然因當時現場場面混亂,湯
俊華是否亦為毆打被移送人 徐國維 之人,尚屬有疑,且移
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湯俊華確有
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
為裁罰。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上
揭時、地,確有毆打徐○維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雖被移送人徐○維於警詢時未 陳明 是否提出刑事告訴
,惟本件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萬○祥違反本件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而裁罰如主文所示。
貳、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卓○男、李○
宇、鍾家豐、湯俊華(下稱被移送人翁○豪等8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翁○豪等8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
(二)地點:信義夜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厲○豪、陳○廷、徐○超、卓○男、李○
宇、鍾家豐、湯俊華因被移送人翁○豪與被移送人徐○維
及證人徐佳章間之金錢糾紛,意圖鬥毆而聚集於前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
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
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二)經查,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及證人
王祥安於108年5月25日21時許至信義夜市時,被移送人
翁○豪、徐○維及證人徐佳章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吵後,
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遂離開現場,
並通知被移送人卓○男,嗣被移送人翁○豪等8人一同前
住信義夜市找被移送人徐○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厲○豪
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移送人徐○維爭執完後,被移送人卓
○男、李皓翔起意帶領其返回信義夜市,欲出手毆打被移
送人徐○維等語綦詳,核與被移送人翁○豪、陳○廷、徐
○超、卓○男、李○宇、鍾家豐、李皓翔、湯俊華、萬○
祥及證人徐佳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足證被移送人
翁○豪等8人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無疑。又被
移送人卓○男、李○宇本件違序行為時,係均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減輕其處罰;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翁○豪、厲○豪
、陳○廷、徐○超違反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並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參、被移送人徐○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維於108年5月25日21時46分
許,於信義夜市內,有出手掐被移送人翁○豪脖子之行為,
認被移送人徐○維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徐○維及證人徐佳章,與被移送人翁○
豪,因有金錢上之糾紛而有出手掐被移送人翁○豪脖子之行
為等情,為被移送人徐○維否認,且觀被移送人翁○豪於警
詢時自承被移送人徐○維僅出手拉扯其衣領而未發鬥毆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厲○豪、陳○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徐○維係拉扯被移送人翁○豪衣領而非出手掐
被移送人翁○豪脖子,是難以被移送人徐○維於上開時地有
拉扯被移送人翁○豪衣領之行為,率而認定被移送人徐○維
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翁○豪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及
調查其他被移送人徐○維有加暴行於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移送人徐○維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徐○維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45條,第87條第1、第3款,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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