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吳唐仲
被   告  徐建國
       徐建裕
       徐健龍
受 告知人  徐建忠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訴訟代理人  江炎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建國、徐建裕、徐健龍及被代位人徐建忠繼承被繼承人徐
兆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徐建忠因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34元及利息未清償,
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3年
度司執字第18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徐兆
文所有,而 徐兆文 於94年9月27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其配
偶即繼承人 徐林秋愛 單獨繼承。嗣徐林秋愛復於94年10月17
日死亡,徐林秋愛就系爭遺產權利,由被告、徐建忠及訴外
徐建民 所繼承,又徐建民末於96年10月23日死亡,徐建民
就系爭遺產權利再由徐建忠單獨繼承。而系爭遺產現由被告
及徐建忠為公同共有中,且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被告及徐建
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另徐建忠本得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徐建忠對原告之
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徐建忠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徐建忠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比例並無意見等
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徐建忠積欠原告202,834元未清償
,且系爭遺產原為徐兆文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徐建忠
為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及臺中地院函、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徐兆文、徐林秋愛及徐建民繼承系統表、徐兆文
、徐林秋愛及徐建民除戶謄本、被告及徐建忠戶籍謄本、
遺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5至
99頁、第107至111頁、第123至127頁、第185至197
頁、第205至211頁、第223頁、第263至269頁)。且
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是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建
忠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
兆文遺留之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
告及徐建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及徐建忠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徐建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且被告均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2頁)。基上,足
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徐建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徐建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及徐建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徐建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徐建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國姓鄉 墘溝 │82│公同共有1/1│
││段10-78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徐建忠(被│2/5│
││代位人)││
├──┼─────┼─────┤
│02│徐建國│1/5│
├──┼─────┼─────┤
│03│徐建裕│1/5│
├──┼─────┼─────┤
│04│徐健龍│1/5│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01│原告│2/5│
├──┼─────┼─────┤
│02│徐建國│1/5│
├──┼─────┼─────┤
│03│徐建裕│1/5│
├──┼─────┼─────┤
│04│徐健龍│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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