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被   告  振充松 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鎧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
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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