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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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洪永 原
洪 黃阿煖
洪愛惠
洪愛絢
洪月雲
洪愛雀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
洪麗鈞
洪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洪黃阿煖 、洪愛惠、洪愛絢、洪月雲、洪愛雀、洪麗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洪永原 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14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
料被告洪永原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洪
清适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4年4月10日與其
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洪秀珍,由被告洪秀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洪永原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被告洪秀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秀珍應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7月16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永原則以:伊欠洪秀珍60萬元,所以房子交給洪秀珍
處理等語,被告洪秀珍則以:伊有支出 洪清适 生前的生活費
、看護費、房租,及喪葬費、塔位費,約200多萬,故兄弟
姊妹說房子先過戶給伊,補償伊的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黃阿煖、洪愛惠、洪愛絢、洪
月雲、洪愛雀、洪麗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查原告曾於106年3月23日申
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有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卻遲至
108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詳本院卷第5頁原告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洪秀珍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
請求被告洪秀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4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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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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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6/4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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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12-1地│36/451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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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全部│
│││街50巷6號9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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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左營果貿郵局存簿儲金│139,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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