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 林時鄰 、 高本源 、 林興旺 及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稱:另有債務人 高珍春 之銀行帳戶仍遭假扣押凍結中,且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擬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金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提損害賠償訴訟,應由抗告人另案請求,或於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物時行使權利,尚非本件所應審酌。至抗告人另以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甲○○,惟原裁定係按抗告人甲○○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為寄存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甲○○戶籍謄本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0、32頁),難認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甲○○,難認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甲○○,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