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前開聲請,然抗告人已有諸多證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金額高達5億元,不僅未主張相對人之行為究竟合於國家賠償法何條規定,且未主張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曾以書面向相對人機關請求或已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其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不合應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