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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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第551號被告馮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4年5月4日15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天祥 所管領支配之「星辰」遊戲光碟1盒得手;復於104年12月9日17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建和 所管領支配之耳機1組得手。嗣經林天祥、劉建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馮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天祥、劉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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