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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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友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友才(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頁面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深感悔悟,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業拖累家計,入不敷出,懇請憐憫伊對家庭所付心力,從輕量刑,使伊有能力繳交罰金,避免家中生計陷困境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簡易判決係以被告係符合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