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 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可議,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情不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顯然有別;又被告業已自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所犯各罪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對比上述犯罪情節,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一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差異,且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與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4次,已難認係偶然為之,且其犯罪動機均在於販毒牟利,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又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另參酌被告之前已有毒品及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案罪質等相關因子,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如為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人,其刑罰種類的選擇(或有可能選擇無期徒刑),及宣告刑地板,應不可能從低度刑起跳,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販毒品數量不若中大盤毒梟,認符合刑法第59條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件云云,應認尚有誤會。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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