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用。被
告依約自92年7月12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得動用該卡借款
,但應依約清償或繳納最低額,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57,39
8元,詎被告未於97年6月2日繳付應繳金額260,873元,應視
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257,398元、已計未收利息3,475元
,以上合計260,87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
尚有爭議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利息
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抗
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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