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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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爰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爰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爰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新竹市東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5天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靜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潘月 娥、 張雪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許爰宥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爰宥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7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靜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運彩要給外國客戶外幣轉臺幣用的,我對於運彩不是很了解,我也是被騙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辦,並於107年11月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變更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偵字第3132號卷第4至8、9至10、98頁、偵字第293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179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字第3132號卷第30至37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42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935號卷第12頁)、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132號卷第43頁反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75頁)存卷可查。嗣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 潘月娥 、張雪敬、被害人 許春 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接獲電話後不久即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潘月娥、張雪敬、被害人 許春郎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字第3132號卷第15至16、17至19頁、偵字第2935號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87至92、120-19、149頁)、被害人許春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2935號卷第11、13頁)、匯款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2935號卷第15頁)、手機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2935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張雪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46至48、52、54、56、57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49頁)、告訴人潘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潘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3132號卷第80至84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潘月娥、張雪敬、被害人許春郎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1至3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於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前,係為高中畢業,已從事客運公司櫃台小姐3年多、專櫃小姐1年,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而有4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找工作的訊息,而與自稱「靜靜」之人聯繫,自稱「靜靜」之人稱提供帳戶係作為運彩之用,要提供帳戶給外國客戶做台幣跟外幣的轉換,我剛好對這個不是很了解就給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與自稱「靜靜」之人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將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違常理。
㈣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自稱「靜靜」之人間使用LINE
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字第3132號卷第30頁),自稱「靜靜」之人表示其所屬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會員下注,需要臺灣帳戶兌換新臺幣,只要存簿、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即可,租約金額為本數越多,薪資越高,提供1本帳戶、
5天領5,000元、30天領30,000元;2本帳戶、5天領10,000元、30天領60,000元等依此類推之報酬。不用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云云,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所以這是要做什麼的,需要提供存簿跟卡片?」、「人頭帳戶??」足見被告對於所謂自稱「靜靜」之人所稱提供帳戶之工作,實已有所懷疑,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要求之慣例相違,否則不會詢問對方「所以這是要做什麼的,需要提供存簿跟卡片?」,甚已懷疑是否為「人頭帳戶??」,然其仍因高額報酬而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所為,對於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使用,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預見,是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甚明。此外,斟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其曾從事客運公司櫃台小姐3年多、專櫃小姐1年,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而有4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相較之下,對於僅須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人使用,每月即可坐領高達9萬元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猶為貪圖高額報酬而輕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對於運彩不是很了解,相信對方說不是人頭帳戶,其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潘月娥、張雪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並與被害人許春郎口頭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第310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資料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185、187、189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人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潘月娥、張雪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並與被害人許春郎口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配合變更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轉入帳戶││號│被害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月│7萬元│被告之台北富│││潘月娥│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日上午11││邦銀行帳戶││││許,假冒潘月娥之姪│時59分許││││││女,撥打電話予潘月│││││││娥,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潘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月│15萬元│被告之郵局帳│││張雪敬│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4日10時29││戶││││許,假冒張雪敬之同│分許││││││事「 劉秀雲 」,撥打│││││││電話予張雪敬,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張雪敬陷於錯誤而│││││││匯款。││││├─┼────┼─────────┼─────┼─────┼──────┤│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月│3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許春郎│年11月初某時,假冒│15日13時55││行帳戶││││許春郎之朋友「福壽│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春│││││││郎,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許春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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